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正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肆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正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據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號76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後,在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居所,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4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3包雖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紙可佐,然被告亦供承此3包與另扣案之1包均係葡萄糖,且係其所有並供其摻入海洛因施用之葡萄糖,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因被告自承其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