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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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欄位固記載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然於法定代理人欄位竟記載候補,致本院無從為合法送達,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