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 陸伍 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6包(合計淨重:6.33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92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其患有肝性腦病變、肝癌、肝硬化等疾病,經勒戒所拒絕入所,嗣因上開裁定逾3年未開始執行,再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白色粉末5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2.33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空包裝總重1.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6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空包裝中0.81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海洛因共6包(合計淨重為3.65公克,又包裝袋各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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