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權東路1段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9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33年1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28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6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6萬9,7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具狀辯稱:伊已繳清截至97年1月13日按月應攤還之本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內容,相對人曾於96年10月1日繳納2萬3,636元、96年10月25日繳納2萬3,653元、96年11月30日繳納2萬4,306元、96年12月31日繳納2萬4,338元。惟查,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第貳大點第2條第
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於96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縱相對人於96年10月1日補繳月付金,對於借款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亦不生影響,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得拍賣抵押物云云,即屬無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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