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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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陳淑萍
曹永裕 許卉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上訴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立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台北市北投區「極上の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溫泉套房,被上訴人已依約配置溫泉給水,上訴人無法證明溫泉給水量未達兩造合意約定之「充足」水量,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給付不完全之情。系爭大樓雖有橢圓景觀交誼廳設置於機車位位置、部分公共設施未施作等情形,然上訴人於交屋時,已於被上訴人所預定並明載該公共設施設置不完全部分同意以社區回饋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方式補貼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不得再有主張等內容之交屋認可書上簽名確認,該條款約定既非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款之情形,自屬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承諾之拘束。系爭大樓銷售樣品屋夾層之設計,僅屬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內容,兩造間買賣契約書復已約定上訴人不施作夾層,即難認系爭大樓套房可施作合法夾層為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上訴人認系爭大樓套房不能施作合法夾層為不完全給付,尚非有據。是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謂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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