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109年度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785號、109年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109年度上字第208號),並聲請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8633號、第99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依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陳依汝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5日,循網路求才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賴郁涵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可出租帳戶與運彩公司使用,且每本帳戶每期(每10日為一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而陳依汝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6日去臺中商業銀行開立一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臺中商銀帳戶),並將自己身分資料等提供給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另於108年9月27日使用被告名義並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綁定之銀行帳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經營之「LINEPay
Money」系統申請註冊為會員,而得以使用該系統之儲值款項功能(由聯邦銀行配合提供虛擬帳戶)。陳依汝並另108年9月底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將上述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3日,與 陳雅娟 聯絡,施用詐術先佯稱
為網路商家人員,因之前網路訂房有過卡成功,等一下會有銀行人員與其接洽,隨後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並要求陳雅娟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陳雅娟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45,612元,至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車手於新北市三重區之ATM提領一空,嗣陳雅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3日,與 蔡淑慧 聯絡,施用詐術先佯稱
為網路商家人員,因之前有訂房錯誤情形,如有要取消退房會請銀行客服聯絡,隨後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稱現在無臨櫃取消動作,須至ATM前操作取消,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25,123元,至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車手於新北市三重區之ATM提領一空,嗣蔡淑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㈢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3日,與陳○其聯絡,施用詐術先佯稱為
網路商家人員,因其帳戶遭鎖住,等一下會有銀行人員與其接洽,隨後再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其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陳○其於同日20時25分許,使用其父 陳沁銘 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972元,至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內,然陳○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帳戶即遭凍結,該筆款項並未領取,已於108年12月17日由臺中商銀人員反向將2,972元(扣除30元匯費)匯還陳沁銘。
㈣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1日18時43分許,與 王耀諄 聯絡,施用
詐術佯稱為網路商家人員,因之前訂房時多刷18,000元,須至銀行ATM操作數組密碼方能取消,隨後王耀諄依電話中指示操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匯款29,902元,至上揭陳依汝名義申請之「LINEPayMoney」產生的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藉以儲值LINEPAY帳戶29,902元。隨即經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到 鄭心媚江鈺菱 LINEPAY帳戶,經洗錢後提領一空,嗣王耀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㈤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與 林志憲 聯絡,施用
詐術佯稱為網路商家人員,因之前訂房時誤刷成商業用戶成12筆,須於今日前晚上前完成取消,需要雙方同意,並請林志憲至ATM開啟權限,隨後再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志憲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銀行ATM,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匯款29,902元至上揭陳依汝名義申請之LINEPAY戶衍生的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藉以儲值29,902元到陳依汝帳戶。林志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帳戶即遭凍結,並由本院發函一卡通公司應反向匯款回林志憲之帳戶。
二、案經陳雅娟、林志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王耀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轉請 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或同意,或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娟、蔡淑慧、林志憲、王耀諄、被害人陳○其於警詢中或本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相符。復有被告與「賴郁涵」在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陳依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3日、109年11月4日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返還款項資料、王耀諄三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陳沁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林志憲郵局存摺明細及郵政自動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9年11月30日函及附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109年11月26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註冊驗證流程說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存圈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依汝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述臺中商銀帳戶,並提供身分資料,使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陳依汝之名義,去申請一個LINEPAY虛擬帳戶,嗣該實體臺中商銀帳戶及虛擬LINE
PAY帳戶,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次提供身分資料及同時寄出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行為,同時導致有5位被害人受騙而匯出金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5件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乃想像競合犯,仍僅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僅敘述被害人陳雅娟、陳○其部分,漏未敘述被害人林志憲、王耀諄、蔡淑慧部分,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已審理中告知事實擴張(見本院上訴卷P.309-310、343)。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被告供之臺中商銀帳戶有被害人匯款外,另外還有以臺中商
銀綁定linepaymoney帳戶,其該帳戶內亦有被害人王耀諄、林志憲匯款,原審漏未論述,已有未妥。被告的臺中商銀帳戶內,另有被害人蔡淑慧受騙匯款,原審判決亦未審及,亦有不當。㈡最高法院對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
,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統一見解,認該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係犯洗錢罪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不妥。
㈢原審判決固無見,但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雅娟、王耀諄、蔡淑慧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及和解筆錄可稽,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客服工作,離婚,有一個小孩,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上述臺中商銀帳戶,於108年10月4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
,尚有餘額3,688元。又被害人陳○其(透過陳沁銘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08年10月3日因受詐騙各匯入2,972元於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故該2,972元當時係在凍結中,且該被害人陳○其已於108年12月13日辦理返還申請,臺中商銀並於108年12月17日返還2,972元。故對此2,972元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臺中商銀所帳戶另申辦linepaymoney帳戶,尚有餘
額29,902元未退還匯款者(見本院上訴卷P.145-146函覆)。被害人林志憲係於108年10月1日因受詐騙各匯入29,902元於被告linepaymoney帳戶內,該筆匯款尚存在該帳戶內,故本院已發函一卡通公司,請反向匯回被害人林志憲郵局帳戶內(見本院上訴卷第143、295頁)。故對此29,902元不宣告沒收。
㈢另被害人陳雅娟、王耀諄、蔡淑慧,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45,
612元、29,902元、25,123元,其等匯款後,匯入款項即遭移轉,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雅娟、王耀諄、蔡淑慧達成和解,故對此部分亦不沒收。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雅娟、王耀諄、蔡淑慧等達成調解,即如附件一、二、三。且有確實履行中,本院亦電話詢問被害人陳雅娟、王耀諄履行情況,陳雅娟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成,王耀諄部分尚在履行中,另蔡淑慧部分因履行時間未到,尚未履行。
附件一約定附件二約定附件三約定被告應給付陳雅娟新臺幣45,612元,並應於109年8月10日前先給付15,612元,剩餘部分,於每月10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被告應給付王耀諄新臺幣29,902元,自110年3月起,應於每月10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4,902元至清償完畢。被告應給付蔡淑慧新臺幣25,123元,自110年9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5,123元至清償完畢。附件一履行情形附件二履行情形附件三履行情形已全部履行完成(本院上訴卷P.267電話紀錄)110年3月9日已履行第一期(本院上訴卷P.265電話紀錄)履行時間尚未開始。
被告經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告與陳雅娟調解筆錄影本附件二:被告與王耀諄和解筆錄影本附件三:被告與蔡淑慧和解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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