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 周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周棋山
周志仁 周春成 前列周志仁、周春成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周正義 被告 周春河 前列周棋山、周春河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世垚 被告善德寺法定代理人 温珍美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陳玉真 周彩玉 被告 林金鐃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庭 訴訟代理人 林淵欽 被告 林樹旺
林樹茂 林秀媚
紀秀娥 前列林秀媚、紀秀娥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林泳秀 被告 周文彬 (即 周森春 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周棋山、周春河、周文彬(即周森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周邦彥 (即周森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鎮鑑測日期108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併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善德寺單獨取得,併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逕以地號稱之)之被告周森春於訴訟中(民國108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邦彥、周文彬、 周秀真洪滾 等人,並由周邦彥等人於110年3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惟周森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被告周邦彥、周文彬繼承,此有周森春之除戶謄本、周邦彥等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告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周秀真、洪滾之起訴。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前列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主張系爭35、36地號土地合併後按108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因原告於68年間即將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他人,故依此方案分割,可避免拆屋還地及共有人財產發生減損或滅失之情形,且可保持共有土地之完整性及未來利用。而系爭37地號土地部分,不論採變價分割或分配予被告善德寺或林泳秀取得,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鎮鑑測日期108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8.7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36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周文彬、周邦彥、周棋山、周志仁、周春成、周春河、周正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鐃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樹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樹茂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309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善德寺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林泳秀、紀秀娥、林秀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併按附表A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泳秀單獨取得,併按附表B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邦彥、周棋山、周春河、周文彬、周正義、周志仁、周春成(下稱周邦彥等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
(二)被告林樹旺:主張採其所提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系爭37地號土地部分,分配予被告善德寺,且願以公告現值作為找補金額。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鎮鑑測日期108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併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2、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善德寺單獨取得,併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樹茂:同意林樹旺方案,因該方案可直接連接至柑竹路,且無須拆除地上物,還可保有土地完整性,37地號土地則分配善德寺,其願以公告現值作為找補金額。
(四)被告善德寺:同意系爭35、36地號土地按被告林樹旺所提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下稱被告林樹旺方案),另系爭37地號土地由善德寺取得,並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善德寺取得37地號土地可與廟址所在地即同段36、90、9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利用,且無通行問題,倘分配善德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日後會有通行權問題。
(五)被告林金鐃: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林金鐃、林樹旺、林樹茂所分得之土地面寬僅3.5公尺,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會使林金鐃三人無法單獨使用,故同意林樹旺方案,且就系爭37地號土地由善德寺取得,其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找補金額,而其他共有人則鑑價補償,因善德寺取得37地號土地可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六)被告林泳秀、林秀媚、紀秀娥(下稱林泳秀等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同意按原告之上開方案分割,並將系爭3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泳秀取得,由林泳秀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因林泳秀等人於37地號土地上種植蔬果,且有地上物,不僅可與親戚相鄰能互相照應,又柑竹路57巷與37地號土地相連,可對外通行,不會形成袋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原告請求就其中35、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7地號土地另單獨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二)查系爭35、3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36地號土地有柑竹路450巷之巷道可對外通行,巷道兩側均有建物,其上之鐵皮建物為被告善德寺所建造,系爭37地號土地則臨柑竹路410巷,其上之鐵皮磚造圍籬為被告林泳秀等人搭建,貨櫃則為被告 林金饒 所有。此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
1、查系爭35、36地號兩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系爭35、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原告及被告林樹旺之方案均可保留現有建物,且得對外通行,兩者方案最大差異在於被告林樹旺、林樹茂、林金鐃等人(下稱合稱林樹旺等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分得之位置不同。原告方案將林樹旺等人分配於系爭3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之C、D、E等部分,而被告林樹旺方案則將林樹旺等人分配於西側之C、D、N等部分土地。因原告與被告周邦彥等人已於系爭3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出售與第三人居住使用,然並未取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且其違建違反系爭3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自應優先保護土地共有人,而非佔用土地之第三人,況採被告林樹旺枝分割方法,可保留現有建物,且得對外通行,日後可經由彰11線柑竹路,現況路寬約6點3米,依據59年省政府公報該路段計畫道路12米寬,有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6日函覆本院可稽,可見依被告林樹旺方案,林樹旺等人分得位置,出入方便,且不影響原告及其他被告就現有建物之使用,尤其,善德寺應有部分高達6000分2665,亦表明同意被告林樹旺方案;反之,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將被告林樹旺等人分配於系爭3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之C、D、E等部分,被告林樹旺等三人日後出入困難,恐須另留通路;可見被告林樹旺方案較為可採。
2、被告善德寺同意被告林樹旺方案,且同意其自己未分配3
5、36地號土地,將由其他共有人補償被告善德寺,此經本院函請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嗣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書。而上開鑑定係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臨路情形、土地利用狀況等各項因素,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而為估價,屬專業之鑑定,應為客觀可採,勘認允當。是以,本院參酌共有人之意願及現況使用情形後,認以被告林樹旺方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按附表二互為找補。
3、系爭37地號土地部分,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應如何分配均無意見,被告林樹旺等人及被告善德寺均主張應分配予善德寺,無論分給善德寺、或被告林泳秀等人或變佳分割均可;被告林泳秀等則主張應分配於林泳秀,且提出照片稱分給伊,有道路可通行,不會變成袋地云云。經查,系爭37地號土地上現由被告林金鐃放置貨櫃,及被告林泳秀等人搭建鐵皮棚架使用。雖依現況使用情形,林泳秀占用37地號土地逾2分之1面積,然其土地上僅有鐵皮棚架,並非房屋,而善德寺之應有部分高達6000分之2665,將該37土地分配給善德寺,此方案經被告林樹旺、林樹茂、林金鐃等人同意,原告亦可接受,善德寺尚可與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是以,本院審酌系爭37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及對外通行情狀,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善德寺,再由善德寺價金補償他人,可使土地達到最高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按附表三互為找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35地號36地號37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周棋山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2周志仁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3周春成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4周春河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5善德寺6000分之26656000分之26656000分之266500000000分之00000006周耀南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00000000分之8926857周正義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00000000分之8926858林金鐃6000分之566000分之566000分之5600000000分之1999619林樹旺6000分之566000分之566000分之5600000000分之19996110林樹茂6000分之566000分之566000分之5600000000分之19996111林泳秀18000分之16718000分之16718000分之16700000000分之19877112林秀媚18000分之16718000分之16718000分之16700000000分之19877113紀秀娥18000分之16718000分之16718000分之16700000000分之19877114周邦彥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00000000分之89268515周文彬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00000000分之892685附表二:系爭35、36地號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林樹旺方案)編號共有人應付金額受補償金額1周文彬18,852元0元2周邦彥18,852元0元3周棋山37,709元0元4周志仁37,709元0元5周春成37,709元0元6周春河37,709元0元7周耀南18,858元0元8周正義18,858元0元9善德寺0元345,379元10林金鐃26,305元0元11林樹茂26,305元0元12林樹旺16,710元0元13紀秀娥16,601元0元14林秀媚16,601元0元15林泳秀16,601元0元附表三:系爭37地號分割後,被告善德寺應補償金額表編號共有人持分面積應付補償金額備註1周文彬13.05㎡321,030元土地單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4,600元計算。2周邦彥13.05㎡321,030元3周棋山26.09㎡641,814元4周志仁26.09㎡641,814元5周春成26.09㎡641,814元6周春河26.09㎡641,814元7周耀南13.05㎡321,030元8周正義13.05㎡321,030元9林金鐃2.92㎡71,832元10林樹茂2.92㎡71,832元11林樹旺2.92㎡71,832元12紀秀娥2.91㎡71,586元13林秀媚2.91㎡71,586元14林泳秀2.91㎡71,586元附表A:系爭35、36地號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原告方案)編號共有人應付金額受補償金額1周文彬41,540元0元2周邦彥41,540元0元3周棋山83,239元0元4周志仁83,239元0元5周春成83,239元0元6周春河83,239元0元7周耀南41,623元0元8周正義41,623元0元9善德寺0元554,090元10林金鐃2,731元0元11林樹茂7,536元0元12林樹旺7,536元0元13紀秀娥12,335元0元14林秀媚12,335元0元15林泳秀12,335元0元附表B:系爭37地號分割後,被告林泳秀應補償金額表編號共有人持分面積應付補償金額備註1周文彬13.05㎡321,030元土地單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4,600元計算。2周邦彥13.05㎡321,030元3周棋山26.09㎡641,814元4周志仁26.09㎡641,814元5周春成26.09㎡641,814元6周春河26.09㎡641,814元7周耀南13.05㎡321,030元8周正義13.05㎡321,030元9善德寺139.07㎡3,421,122元10林金鐃2.92㎡71,832元11林樹茂2.92㎡71,832元12林樹旺2.92㎡71,832元13紀秀娥2.91㎡71,586元14林秀媚2.91㎡71,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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