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7號109年度訴字第915號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桐林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靜 宜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41、10701、1156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364號)及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桐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林靜宜 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賴桐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游惠雅 3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所示之方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文亮 1次、 曹森權 3次、張 崑明 1次、 楊俊杰 2次、 劉志明 及林靜宜1次、 蔡燦捷 1次、林靜宜1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進豐
二、林靜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崑明 1次、 楊俊男 2次、 李文彬 2次、楊俊杰1次。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賴桐林、林靜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8月4日16時33分許至 賴桐林位 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桐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317公克)、玻璃球1顆、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林靜宜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靜宜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5702公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已發還)、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暨該署檢察官於本院110年4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桐林、林靜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可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294頁),足認被告賴桐林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林靜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桐林就事實欄一(三)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我是拿供一次施用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進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賴進豐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規定處斷。
2.核被告賴桐林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林靜宜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三)罪數:
1.被告賴桐林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林靜宜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賴桐林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賴桐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處罰。
3.被告賴桐林就事實欄一所犯14罪,被告林靜宜就事實欄二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賴桐林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賴桐林入監後,於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8日,並與其另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2.被告林靜宜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被告林靜宜入監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6日,於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3.被告2人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與前開執行完畢之罪刑均屬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而其等明知毒品惡害,竟變本加厲,自前所犯施用毒品罪轉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他人,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等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等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除被告賴桐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及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賴桐林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靜宜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被告林靜宜於108年9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8年6月14日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崑明(即附表三編號1),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賴桐林,係其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被告賴桐林至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其以2,000元向被告賴桐林購買,並拿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隔日販售予證人張崑明等語(見警卷一第157頁)。被告賴桐林所涉上開即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在被告林靜宜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靜宜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8年10月30日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見偵卷五第3至6頁),復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是被告林靜宜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林靜宜雖供述其於本案其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賴桐林、 黃永富 、綽號「 阿惠 」之男子,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1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09年12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彰檢 錫成 108偵81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第399至40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賴桐林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賴桐林所犯如事實欄一(二)、被告林靜宜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2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靜宜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衡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至被告賴桐林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上開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賴桐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因此節約司法資源,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賴桐林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賴桐林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植葡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經濟尚可;被告林靜宜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桐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林靜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賴桐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已實際收取交易價金,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賴桐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蔡燦捷尚未交付毒品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292頁);被告林靜宜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已實際收取交易價金,則就被告2人上開已收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附表一、三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賴桐林係以其所有扣案之HTC手機,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0各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林靜宜係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林靜宜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經另案發還),與附表三各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故上開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為上述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及已發還之手機及SIM卡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被告賴桐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317公克),被告林靜宜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5702公克),分別在其等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130
3、1353號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069號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988號、109年度執沒字第477號卷宗核閱無訛(影印上開執行卷內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43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被告賴桐林所有之玻璃球1顆、500元,被告林靜宜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2人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全名判決簡稱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四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90號偵查卷宗偵卷一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1號偵查卷宗偵卷二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01號偵查卷宗偵卷三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64號偵查卷宗偵卷四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66號偵查卷宗偵卷五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賴文亮賴文亮於108年7月6日6時17分29秒、6時34分37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桐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賴文亮位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居所,由賴文亮交付2,000元予賴桐林,賴桐林收取價金後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取得毒品後,再返回上開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文亮而完成交易。1.證人賴文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三第265至268頁、偵卷二第84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417至419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63至364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2曹森權曹森權於108年6月24日21時11分28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桐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賴桐林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曹森權交付300元予賴桐林,賴桐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曹森權而完成交易。1.證人曹森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三第233頁、偵卷二第90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417至419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55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23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233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3曹森權曹森權於108年6月25日19時57分1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桐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桐林請曹森權至彰化縣員林市彰化地方法院後方之燒肉飯店幫忙付150元之飯錢後,兩人再前往賴桐林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曹森權再交付250元,連同飯錢即400元,向賴桐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桐林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曹森權而完成交易。1.證人曹森權於警詢、偵察中之證述(警卷三第234至235頁、偵卷二第90至91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417至419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48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21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232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②部分4曹森權賴桐林以不詳方式聯繫曹森權於108年7月25日12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幫忙付其兒子450元之醫療費用後,曹森權再於同年月日15時許至賴桐林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賴桐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曹森權,抵償前開醫藥費。1.證人曹森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三第236頁、偵卷二第91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伍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5張崑明張崑明於108年6月25日18時31分44秒、21時9分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桐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張崑明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由張崑明交付4,000元予賴桐林,賴桐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崑明而完成交易。1.證人張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二第97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417至419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49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21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一第202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6楊俊杰楊俊杰於108年7月10日20時16分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靜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林靜宜告知楊俊杰稱賴桐林要楊俊杰下樓等(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靜宜涉犯此次犯行),賴桐林即於同年月日20時20分許至楊俊杰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所,由楊俊杰交付1,000元予賴桐林,賴桐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俊杰而完成交易。1.證人楊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01頁、偵卷二第102頁)。2.證人林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61頁)。3.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17至218頁)。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401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59頁)。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二第100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①部分7楊俊杰賴桐林於108年7月9日6時2分55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俊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楊俊杰給其兒子數百元作為生活費,楊俊杰遂於同年月9日6時20分許,至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0元予賴桐林之兒子作為生活費。嗣賴桐林於108年7月11日14時許,前往楊俊杰上開居所,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俊杰,抵償前開費用而完成交易。1.證人楊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01至102頁、偵卷二第103頁、偵卷四第138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417至419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2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89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二第100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②部分8游惠雅游惠雅於108年6月28日4時55分51秒、6時16分2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桐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在賴桐林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游惠雅交付500元予賴桐林,賴桐林收取價金後告知上揭住處地上有海洛因1小包,請游惠雅自行撿起來而完成交易。1.證人游惠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92頁、偵卷二第110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417至419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51至352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21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388頁)。賴桐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①部分9游惠雅游惠雅於108年7月18日6時16分38秒、6時55分5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桐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衡文宮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游惠雅交付500元予賴桐林,賴桐林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游惠雅而完成交易。1.證人游惠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93至394頁、偵卷二第110至111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493至495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435至436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21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388頁)。賴桐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②部分10游惠雅游惠雅於108年7月19日11時9分51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桐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由游惠雅交付300元予賴桐林,賴桐林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游惠雅而完成交易。1.證人游惠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93至394至395頁、偵卷二第111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493至495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440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21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388頁)。賴桐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③部分11劉志明、林靜宜林靜宜與劉志明合資3,000元,於108年8月4日13時許,在林靜宜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由劉志明交付3,000元予賴桐林,賴桐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志明而完成交易。1.證人劉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三第299頁、偵卷二第126頁)。2.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5至136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12蔡燦捷蔡燦捷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林靜宜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向賴桐林表示欲以欠款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桐林即在該處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燦捷而完成交易。嗣蔡燦捷於108年6月15日16時32分5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靜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林靜宜,然由賴桐林接聽,賴桐林並向蔡燦捷索討上開欠款。1.證人蔡燦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18至220頁、偵卷四第151至152頁)。2.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19至120頁、偵卷四第188頁)3.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17至218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84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59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18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3林靜宜賴桐林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在林靜宜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由林靜宜交付2,000元予賴桐林,賴桐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靜宜而完成交易。1.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57頁)。2.證人張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03頁、偵卷二第95至97頁)。3.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17至218頁)。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21頁)。賴桐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二: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證據出處主文備註賴進豐賴桐林於108年6月26日22時1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饒明國小前,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進豐。1.證人賴進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43至345頁、偵卷二第119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417至419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49至350頁)。4.蒐證照片(警卷一第61至67頁)賴桐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附表三: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張崑明張崑明於108年6月14日15時34分15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林靜宜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由張崑明交付2,000元予林靜宜,林靜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崑明而完成交易。1.證人張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03頁、偵卷二第95至97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17至218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21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59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一第202頁)。林靜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已發還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2楊俊男楊俊男於108年7月12日22時52分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先至楊俊男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會合後,楊俊男再開車載林靜宜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處,由楊俊男交付5,000元予林靜宜,林靜宜收取價金後,下車向黃永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林靜宜從中抽取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俊男而完成交易。1.證人楊俊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38至239頁、偵卷三第60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17至218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49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59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36頁)。林靜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已發還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3楊俊男楊俊男於108年7月22日19時5分5秒、19時10分8秒、19時17分4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先至楊俊男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會合後,楊俊男再開車載林靜宜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處,由楊俊男交付4,000元予林靜宜,林靜宜收取價金後,下車向黃永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林靜宜從中抽取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俊男而完成交易。1.證人楊俊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42至243頁、偵卷三第60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17至218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54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59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36頁)。6.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37至139頁)。林靜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已發還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②部分4李文彬李文彬於108年6月29日20時39分8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先至賴桐林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會合後,李文彬再載林靜宜前往林靜宜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由李文彬交付1,000元予林靜宜,林靜宜收取價金後,向不詳藥頭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靜宜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文彬而完成交易。1.證人李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54至155頁、偵卷三第70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17至218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33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59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89頁)。林靜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已發還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5李文彬李文彬於108年7月21日4時31分6秒使用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靜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李文彬先至林靜宜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由李文彬交付1,500元予林靜宜,林靜宜收取價金後,向不詳藥頭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靜宜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文彬而完成交易。1.證人李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54至156頁、偵卷三第70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45至247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53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59頁)。林靜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已發還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②部分6楊俊杰楊俊杰於108年7月13日22時51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楊俊杰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所,由楊俊杰交付1,000元予林靜宜,林靜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俊杰而完成交易。1.證人楊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二第99至105頁、第122頁、偵卷四第139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45至247頁)。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49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三第459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警卷二第100頁)。林靜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已發還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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