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清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12月22日裁定(106年度簡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4項所明定。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5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抗告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抗告人收受判決書後在期限內上訴,然法院裁定上訴不符法律程式,且抗告人未吸毒,前開判決實無憑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11月9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
107年1月2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查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又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算,計至107年1月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107年1月9日,始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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