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柏羽(原名簡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簡志瑋」之記載均更正為「簡柏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06年3月9日改名為簡柏羽,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簡志瑋」之記載,顯係「簡柏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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