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67號上訴人 劉游 阿純
楊游素妙 游美玉 李依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游 陳月秀 (即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訓(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游象日(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宏 (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游美華 (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分割被繼承人 游景臺 、游 邱阿心 所遺之遺產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踐行家事訴訟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9條、第10條及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章相關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 游邱阿心 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該訴訟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審遽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之判決,即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亦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爰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裁判。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