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劉尹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尹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3顆、鏟管1支。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抗告人之自白相符,並有上揭毒品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3顆、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綜上,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本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自行至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接受戒癮治療及其它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及驗尿報告可資證明其於106年1月16日起迄今,已無安非他命濫用之情形,並經醫師診斷被告因精神疾病需繼續追蹤治療、門診複查,骨科也需持續為復健。又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生活無法自理,故請求撤銷原裁定而為自費到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白有於前揭時、地之犯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毒品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3顆、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抗告人前揭所辯,自難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