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劉家明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否闖紅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審僅根據肉眼目測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推測上訴人通過路口時,吉林北路之號誌早已為紅燈,均未見原審就系爭監視器畫面之0至6秒為審究,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屢次要求調查關鍵之系爭監視器畫面為何無故遭人刪除,原審均置之不理,僅憑已遭員警刻意刪除前段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之畫面,目測擬制上訴人只需2秒即能通過該路口而判斷上訴人闖紅燈,有違背調查證據及科學法則。又原審據以判斷上訴人闖紅燈之時制計畫表,未見原審給予上訴人充分審閱並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突然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令上訴人措手不及,顯有違背程序正義。且原審未審認訴外人 熊永年 是否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要件,即認熊永年因遭前方車輛擋住視線,無法預見而無法於1秒內發現上訴人車輛,致無法採取有效安全措施;然熊永年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先,竟於肇事後歸咎左前方車輛擋住視線,顯係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陳:原判決以遭員警刻意刪除前段畫面之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當庭勘驗之結果,即認定上訴人闖紅燈,違背調查證據及科學法則,又未審究熊永年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先,即歸咎左前方車輛擋住熊永年之視線,認定熊永年為無過失,有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云云,顯係就上訴人有無闖紅燈及熊永年有無過失等事實為爭執,然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則上訴人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至上訴人陳稱:原審就其要求調查系爭監視器畫面為何無故遭人刪除,均未置理云云;而原審前已發函調取系爭監視器錄畫面之原始檔案,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由警員以手機翻拍,原始檔案則因逾保存期而遭覆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1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6262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上訴人容有誤會。又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就上開時制計畫表未給上訴人充分審閱、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突然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令上訴人措手不及,顯有違背程序正義云云;惟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提示上開時制計畫表後,均經兩造分別表示意見,並於兩造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始予辯論終結等情,有卷附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