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振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月6日UL/2019/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
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
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
6日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2包及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均檢出第一級毒品│被告所有供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合計零點 陸肆公 │海洛因成分│施用剩餘之第一│物實驗室108年12月││││克)││級毒品海洛因│31日調科壹字第1082│││││││0000000號鑑定書│├──┼───────┼───────┼────────┼───────┼─────────┤│二│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所有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零貳捌陸公│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剩餘之第二│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克)││級毒品甲基安非│室-台北109年1月││││││他命│6日UL/2019/C0474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