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不認識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調戲伊之同居人始毆打告訴人,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雖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部分,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失出,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稱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動機,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