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1月27日山警分偵秩字第0975004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黃伯興三鶯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其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詎被移送人竟違反上開報告
義務,於民國96年初即涉嫌持續收購、儲存臺電公司失竊之
電纜裸銅線產品,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會同相關單位於97
年1月4日執行稽查,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代表 陳長春 鑑定查獲,扣得臺電公司失竊之壓接套
管及與該公司材規之電纜裸銅線一批,共計293.4公斤,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非行。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
裁定。(以上第二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
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
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
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
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
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8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
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
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
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被移送人就其為三鶯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而於上開時、地
經警臨檢所查獲之行為,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
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
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以上第一項)前
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以上第二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就
本條第2項非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依本條上開規定,本條規定處罰行為樣態,係以行為人「
發現而不報告」為處罰構成要件(參見81年6月1日刑事
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44-245頁司法院第二廳就本條第1項
第2款構成要件研究意見),是以,本條第2項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係「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
」,因違反「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報告義務,且其違反報告義務情節,達「情節重大」或
「再次違反」,始構成本條項之非行。
㈢查本件移送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就被移送人之三鶯資源回收
場進行稽查,僅查扣臺電公司失竊之壓接套管及與該公司
材規之電纜裸銅線一批,而銅線屬金屬材質,質量本不輕
,而被移送人自96年初收購上開物品迄查獲為止約一年,
亦僅發現共計293.4公斤之來歷不明物品而未報告警察機
關,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且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再
次違反」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顯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6條第2項之非行,僅可能構成同條第1項之非行,
是本院就本件無事物管轄權,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認定本
案是否已構成本條第1項處罰要件而為罰或不罰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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