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4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洪正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4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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