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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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鵬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鵬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所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更正為「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間隔約30分鐘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鵬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曾鵬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鵬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104年11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深夜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牌照號碼Z7-1373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3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鵬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曾鵬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