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偕同太太陳 婕婷 前往朋友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營業處所聚會,於凌晨5時許聚會完畢,乙○○無照駕駛向丙○○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丙○○母親 韓淑惠 名下)附載 陳婕婷 返家,途中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欲從左側超越前方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甲○○亦於該路口欲迴轉至對向的全家便利商店送貨,乙○○上開自小客車乃撞上甲○○上開營業小貨車,致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兩車碰撞力道激烈,上開駕車肇事可能會造成甲○○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即時對甲○○採取救護行動,亦未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往○○路○段往南方向駕駛而離開現場,並於下兩個路口即○○路與○○街交岔路口 逕行 右轉進入○○街內(往台南市○○區方向),於進入○○街約30、40公尺處,因該車右側車頭嚴重毀損無法繼續行駛,因而偕同陳婕婷搭乘計程車逃逸。嗣因甲○○報警處理,且經路人告知到場處理的派出所警員肇事車輛右轉○○街逃逸,經巡邏警網前往查獲,嗣約於凌晨5時45分許交通隊警員丁○○前往○○街拍照蒐證時,適逢稍早經乙○○通知,而前來關心肇事車輛後續的丙○○到場,經丁○○詢問丙○○真正肇事者為何人,丙○○當場聯繫乙○○,乙○○乃於電話中同意丙○○轉知警員自己的相關資料,而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3月3日5時許,從朋友丙○○位於臺南市○○區○○路營業處所,駕駛向朋友丙○○借得之上開自小客車附載太太陳婕婷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不當超車,而與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且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對甲○○即時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路與○○街口右轉進入○○街約30、40公尺處後,因所駕車輛毀損情形嚴重無法繼續行駛,乃與陳婕婷改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伊發生車禍後,因為太太陳婕婷出現早期子宮收縮下腹疼痛症狀,為開車將陳婕婷送醫,伊才沒有停留在案發現場,而逕行開車離去,嗣後伊和陳婕婷坐計程車離開時,伊有通知友人丙○○趕往現場代為處理後續事宜,被害人甲○○也還在現場,因此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9頁上訴理由狀、第82頁、第140頁)。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甲○○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導致甲○○受傷,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駕車離開現場,於○○路與○○街路口右轉○○街後,所駕車輛嚴重毀損而拋錨在○○街內約30、40公尺處等情,有下列證據證明,堪先認定:
㈠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3月3日凌晨駕
駛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路與○○路口,當時伊要左轉至對向的全家超商送貨,對方駕車從伊後面撞擊過來,撞到伊的左前車頭。對方車在現場停了約30秒左右後,就立刻開走。伊當時人還在車上,對方人沒有下車,伊就直接報警處理。伊在報警後,有到○○醫院就診,左側肩膀和左側腳踝有受傷(偵卷第15頁反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伊是要去送貨,伊從○○路內線左轉過去後,被告就從後面撞過來。撞到後,被告有停一下子,不到30秒,沒有下車,之後又開走。在第一肇事現場後來有派出所和交通隊的員警來,沒有其他人來,警察來的時候,有路人向警察說肇事車輛在巷子那裡,就有一個警察過去,一個警察留在肇事現場處理,後來事情結束後,伊要離開現場回去公司的時候,有過去巷子那邊關心,在巷子那邊有看到系爭肇事車輛,還有看到被告朋友及拖車司機來拖車(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被告撞到伊之後偏向快到店家裡面那邊,之後就往前開走了,伊不知道被告右轉進入巷內,是路人看到,,從巷內肇事車輛停放地點看不到第一肇事現場,要走出來○○路和○○街巷口才看得到(第126頁以下)。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的交通隊警員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
交通隊的警員,我到第一現場的時候,○○派出所的同仁已經在現場了,有路過的民眾向派出所學長說該車往○○街逃逸了,派出所在我還沒到達之前,他們有派另外的巡邏網前往○○街搜尋,一轉進去就看到那部車停在那邊,人跑掉了。我到第一現場的時候,現場僅有被害人甲○○,沒有肇事人的朋友在那邊等語在案(本院卷第85頁以下)。
㈢被告亦於警詢供承:106年3月3日4時許伊於○○區○○
路朋友茶會結束後,向友人丙○○借車欲載太太先回家休息。伊由府前路段右轉○○路段北向南行駛,於肇事地點前伊由○○路二段內側車道繼續往南行駛…當時伊前方同向同車道有部000-00號營業小貨車,伊便跨越雙黃線向左側做超車,超車過程中對造車輛突然偏向左側做左轉彎,伊反應不及就撞上該車輛。伊本來要停車處理,但太太聲稱肚子很痛(按:被告辯稱係因太太肚子痛才逕行離去乙節,本院不予採信,詳下述),伊便繼續向前行駛,將車輛右轉○○街內後發現車輛無法再繼續開,便將車輛棄置於○○街後與太太乘坐計程車離開。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報警處理(警卷第
1至2頁)。嗣於偵訊時供承:伊沒有下車,也沒有確認對方駕駛有無受傷。伊當時沒有打電話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偵卷第15頁反)。於原審審理供承:案發當天在○○路與○○路交叉路口有撞到甲○○駕駛的營業小貨車。當時伊沒有停車下來查看。伊就把車子開走,本來要右轉迴轉回市區方向,結果車子不能動才停在巷子裡面。後來伊坐計程車要去…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反面)。
㈣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9頁、第6至7頁、第34頁、第11至20頁、第26至29頁)。
四、被告肇事後乃因害怕承擔責任,方才肇事逃逸,並非為要載妻子陳婕婷前往醫院就醫,因此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妻子於案發當時妊娠19週並有
子宮早期收縮,而發生下腹疼痛之症狀,被告因急於將妻子送醫,避免妻子身體之危難,而先行離去,足認被告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為避難行為,且無避難過當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㈡就此部分被告歷次供述如下,合先敘明: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06年3月3日4時許伊於○○區○○路
○○○巷○○號朋友茶會結束後,向友人丙○○借車欲承載太太先回家休息。伊…於肇事地點前…由於太太聲稱肚子很痛要趕快前往「市立醫院」診治,伊便將車速加快…伊反應不及就撞上對造車輛。伊本來要停車處理,但太太聲稱肚子很痛,伊便繼續向前行駛,將車輛右轉○○街內後發現車輛無法再繼續開,便將車輛棄置於○○街後,與太太乘坐計程車離開又返○○○區○○路○○○巷○○號,再騎乘機車回家休息(警卷第1至2頁)。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案發當天要載伊太太回家,因為伊太太
說她肚子很痛,所以伊很緊張…在○○路與○○路交叉路口撞到甲○○駕駛的自小貨車,伊當時已經停下,可是伊太太叫得很大聲,伊擔心肚子裡的孩子,所以伊就先把車子開到,本來要右轉迴轉回市區方向,結果車子不能動才停在巷子裡面。後來坐計程車要去醫院,但伊太太說肚子沒有那麼痛要回家,就去朋友的住宅牽摩托車,凌晨發生車禍後先回家…(原審卷第11至12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撞車前本來想要直接回家,但在○
○路○○區○○路的時候,伊太太說她肚子很痛,當下是決定要去「郭綜合醫院」看,但是在去「郭綜合醫院」的路上,伊太太說她不痛了堅持要回家,所以伊載她回○○路家。因伊的機車停放在綽號 小黑 的朋友住處,所以伊先去小黑位於○○路的住處牽機車,車子牽了就直接騎回家休息了(本院卷第82頁、第132至136頁)㈢經查,被告此部分辯解如果屬實,衡情被告對於其當下欲將
陳婕婷送往何家醫院就醫,應會前後一致,然由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於當下要送陳婕婷去哪家醫院,前後所述竟然不同。又被告既然係因為陳婕婷當時身體不適,方寧可肇事逃逸,衡情陳婕婷當下應有立即就醫的紀錄,且應會立即返回自己住處休息,然被告經詢問後乃坦承:伊後來實際上並沒有將陳婕婷送醫,伊等係先再回到臺南市○○區○○路即友人丙○○住處附近牽機車(上開筆錄參照),且經本院函詢陳婕婷向來前往就診的○○○婦產科醫院,陳婕婷當日係晚上19時50分方前往就診,有該醫院106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距離車禍當下已經長達12小時之久,顯見被告當下並未偕同陳婕婷就醫。又被告雖辦稱:陳婕婷是因為後來身體好了,所以伊等坐計程車離開後才沒有去醫院云云,然被告既然因為陳婕婷身體不適方肇事逃逸,顯見陳婕婷當下身體不適應特別嚴重,尤其陳婕婷於車禍前即表示身體不舒服而欲就醫,而本件車禍撞擊力道甚強,導致甲○○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左前駕駛座板金處凹陷、保險桿裂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嚴重損壞、安全氣囊爆開三顆,且無法繼續行駛(警卷第1頁反面、第9頁、第11頁以下之被告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參照),則在遭遇此強大撞擊力後,陳婕婷身體不適情形衡情應更為嚴重,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辯:陳婕婷後來說身體好了,就不用去就醫了之理,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原本係沿著臺南市○○路由北往南駕駛,到了○○路
二段與○○路口發生車禍後,乃係駕車繼續往○○路南向續行離開,再於○○路與○○街路口右轉進入○○街,最終因車輛毀損嚴重,而在○○街內拋錨無法前進,已如前述,觀諸被告當時第一時間想要駕車行進的方向,乃係朝離臺南市市區較遠的臺南市○○區○○路、○○路方向前進,而與位於臺南市市區的臺南市立醫院或郭綜合醫院均屬相反方向,此為臺南地區公眾周知之事實,亦經到場處理的交通隊警員丁○○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卷第91頁);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前甫自臺南市○○區○○路即朋友丙○○營業處所離開,所駕駛肇事車輛亦係向丙○○借用,衡情被告肇事後第一時間應係想要返回丙○○上開營業處所,向丙○○報告所借車輛發生車禍的後續事宜,並非欲載送陳婕婷就醫。此亦可證明被告辯稱:係為將陳婕婷送醫方才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告僅係因丙○○的車輛已經撞毀拋錨在○○街內,因而通知丙○○前往○○街內處理肇事車輛,並非委託丙○○報警前往第一肇事現場救護或關心被害人甲○○: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係本案肇事車輛
之車主,案發當晚被告先到伊位於臺南市○○路看電視、泡茶,被告離開時伊將車借給被告。被告發生車禍後第一時間就打給伊了,有跟伊說車子壞在哪裡,就是伊後來去的那個現場,就是伊車子壞掉停放的地方,是在巷子裡面,伊是直接從○○路公司處坐計程車到那裡(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
6頁);現場也是要有人處理,因為車子是伊的,伊一定要處理的,不然車子丟在那裡(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說他太太肚子痛,他在照顧他太太,伊就沒有問他人在哪裡,伊也是要趕快把車子拖回去,不要放在路中間,和警察做筆錄,不然車子不讓伊拖(第114頁);伊不知道○○街巷子裡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現場(第115頁);被告是直接叫伊去○○街,被告直接跟伊說出車禍,至於是在○○街那邊自撞,還是有在別的地方跟別人發生車禍,被告沒有講,被告根本就沒有告訴伊稍早之前在哪裡跟誰發生車禍。伊也不知道本案第一肇事現場在哪裡,因為被告沒有跟伊講,被告叫伊到現場,其實是要處理伊那台車子的問題是沒錯(第
116至第117頁)。㈡被告肇事離開後,如果真有救護或關心甲○○之意,衡情其
應會告知丙○○前往第一肇事現場關心,然依丙○○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車禍後打電話通知丙○○,僅告知丙○○的車子拋錨在○○街內,而未告知丙○○第一肇事現場在哪,再參以:丙○○當下確實即馬上呼叫拖車司機前來處理等情,顯然被告當時僅係急著向丙○○報告:向丙○○商借的車輛已經發生車禍,且車損嚴重以至於拋錨在○○街巷內,希望丙○○趕快前往現場處理車子後續而已,並非係要丙○○前往第一現場關心、救護被害人。
㈢至於證人丙○○於本院雖尚證稱:被告通知伊發生車禍的時
候,有說伊太太肚子在痛,請伊要去報警,伊到了○○街現場時,還沒有警察到場,伊有打電話110報警,後來過了約
5分鐘交通隊的警察即到庭的丁○○警員才來云云(本院卷第107頁以下、第11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到第一肇事現場的時候,派出所的學長已經在那邊了,路過的民眾告訴派出所學長說肇事車輛往○○街逃逸,派出所學長通知巡邏網前往搜尋,一轉進去就看到那部車,肇事駕駛跑掉了,派出所同仁有先過去看,伊先在第一現場測量完畢後,再過去○○街現場,伊在○○街的時候,幾乎快拍完照了,丙○○才出現,表示他是車主,伊詢問丙○○車子是誰開的,丙○○表示是被告,當場也是經過丙○○聯絡被告,詢問被告的基本資料,不過伊回交通隊後聯絡被告,就都聯絡不到,當時已經是凌晨了,現場有幾個人都很清楚,丙○○如果有先到現場,伊不會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即並無丙○○聲稱:其在警察到達○○街之前,即先到達現場並先報警情事。其次,被告如有委託丙○○報警處理,且報警目的係要救護被害人,衡情丙○○於作證之初就會敘明,然丙○○於警詢初到案作證時,僅提到被告通知伊發生事故了,所以伊立刻趕到○○街棄車地點(警卷第5頁),絲毫沒有提到被告請伊報警;嗣於本院審理時初亦僅係提到車禍後被告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伊,伊第一時間就到○○街現場處理(本院卷第
105頁),因為本院質疑丙○○所述其到場時警察還沒到等情,本院繼續追問時,丙○○才突然稱:被告有請伊報警處理一下(本院卷第112頁),丙○○嗣後此部分之證詞真實性顯然可疑。實則,被告如真要關心車禍對造,衡情即可於坐計程車途中(不管是否真要護送太太就醫)把握時間以自己的電話報警,或於太太表示不用就醫時即繞回第一肇事現場,根本無庸轉通知丙○○替其報警;又被告通知丙○○的目的,如係要丙○○前往肇事現場關心車禍對造,衡情其應會詳細告知丙○○肇事地點在哪,然誠如上述,被告卻僅係通知丙○○前往肇事車輛拋錨停放的位置,顯見被告並無欲關心車禍對造,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通知丙○○報警,已值懷疑,或者,丙○○所謂的「報警」,應僅係指報警處理肇事車輛後續事宜而已,應非係要報警救護被害人。
㈣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當時有請丙○○為其報警,且報警的目
的係要救護被害人,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甲○○發生車禍後,觀諸上開車損狀況即可知道撞擊力道甚為強大,甲○○甚有可能在車內發生受傷或昏迷的結果,被告即應有停留在現場照護甲○○的義務,自不能任意離開現場,亦不能以已經委託他人代為報警卸責,蓋受委託之人是否果真能確實、即時處理後續,均屬不確定之狀態,車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處於不確定之風險狀態,因此本案縱使被告有請丙○○代為報警,仍屬肇事逃逸。
㈤辯護人於本院對證人丁○○交互詰問完畢後,雖聲請查詢本
案的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03頁),然經本院再詢問證人丙○○及甲○○完畢後,乃改陳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請法院斟酌(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認被告於案發後通知丙○○的目的,僅係要丙○○前往○○街關心自己肇事的車輛情況而已,並非係要丙○○前往第一肇事現場關心甲○○,在此情形下衡情應無可能委請丙○○為其報警;縱使被告於通知丙○○車輛拋錨在○○街同時,有委託丙○○為其報警,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構成肇事逃逸,即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已明,加上本院仍認定被告構成自首(詳下述),則本案究竟係何人報警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且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在現場有詢問丙○○車子誰
開的,丙○○說他是車主,丙○○他將車子借給被告,開車的是被告。丙○○當場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當時伊都是透過丙○○聯絡到被告,丙○○有把乙○○的資料提供給伊(本院卷第89頁);當時伊在外面還沒有查詢車主為何人,基本上伊等在外面的時候不會委託勤務中心先查,會回去派出所再查,雖然車號可以查到車主,但本案肇事車輛車主也不是丙○○,是丙○○的媽媽(第92頁);在丙○○講之前,伊不知道肇事人是誰,丙○○講說是被告之後,伊才知道(第95頁);丙○○在現場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的年籍資料,現場就有提供被告的資料給伊(第99頁、第100頁);伊當天回派出所時聯絡不上被告,電話都轉入語音,被告是在3月9日來作筆錄前一天則有透過丙○○跟伊聯繫(第102頁)。其次,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發生車禍後第一時間有打給伊,有告訴伊車子出車禍,停在○○街哪裡,因為車子是伊的,伊一定要到現場處理;警察問伊開車的人是誰,伊有說是被告,被告雖然沒有和伊討論到可否把被告的名字講出去,但被告也沒有說不能講出去,警察問伊時,伊就跟警察說,伊是打電話聯絡被告(第105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肇事後雖然逃逸,且通知丙○○到○○街
目的僅要處理肇事車輛後續事宜,然其通知丙○○到達現場前,並未禁止丙○○將其為真正駕駛人乙事透漏給警察,且於丁○○警員要求丙○○提供被告的基本資料時,經丙○○當場聯絡被告,被告仍願意提供給丙○○轉知警察,顯見被告仍有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願到案接受調查、裁判之意,而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斟酌司法警察於現場雖然查獲丙○○的肇事車輛,然被告若非允許丙○○將其供出,本案尚需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方能查獲被告,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丁○○當晚回到交通隊雖即無法聯繫上被告(手機轉語音),或因被告手機出現問題,或因被告事後仍有一時害怕逃避之情,然均無礙於被告自首之認定。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幸受傷
情節非鉅,當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⒉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乃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於88年4月21日增設本條規定,初設時的刑度乃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因第
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法文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已經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後,被告最低的刑度已可減至有期徒刑7月,刑度已有所減輕(按:本院非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者,本案被害人甲○○雖然受傷情節非鉅,被告雖與甲○○已經和解,願意分期付款賠償甲○○所駕車輛維修費用,甲○○於本院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甲○○發生車禍後,觀諸現場車損照片,可知撞擊力道甚為強大,雖甲○○係駕駛營業小貨車,而非如同一般行人或機車騎士脆弱,然仍有在貨車內受傷或昏迷之可能,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的情況下,竟然擅自離開現場,於肇事車輛受損嚴重拋錨無法繼續行駛後,竟仍呼叫計程車離開現場,更顯其逃逸的意志甚為堅定,最終聯絡朋友丙○○時,重點亦僅係要丙○○到○○街關心車輛的後續處理狀況而已,而毫無關心車禍對造甲○○之情。又被告雖然符合自首要件而願意到案說明,然仍為自己編織上開不實理由,企圖脫免罪責,顯見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之意;本院斟酌上開立法意旨、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自幼父母離異,父親已經過世,家中尚有祖母一人,其目前婚姻狀況、家庭生活正常,太太懷有身孕,然其等多係住在太太娘家(本院卷第134頁、第13
7頁)等情後,認為被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可資憐憫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亦認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後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早已坦承:案發後實際上並未載送太太陳婕婷
就醫(偵查卷第15頁反面),原審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婦產科醫院106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當日就診時間),逕行採信被告所辯:當時肇事逃逸係因太太懷孕身體不適等語,而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僅係避難過當云云,認事用法乃有違法之處。⒉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原審漏未予以適用,認事用法亦屬違法。
⒊被告客觀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足資憐憫之情狀,已
如前述,且法律禁止車禍駕駛人肇事逃逸,乃重在預防車禍被害人因乏人及時救護,而導致又遭其他車輛追撞,或傷勢進一步加重惡化,因此不管車禍肇事人有無過失,或被害人受傷情形如何,肇事人應一律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照料,尚不得以被害人事後經診治結果受傷情況尚非嚴重、或尚有自救能力,或已遭其他路人及時救治等情,認為被告犯罪情節非鉅,尤其本案被告與甲○○撞擊力道甚為鉅大,甲○○甚有可能在車內嚴重受傷或昏迷,被告更有停留現場照護的義務,原審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告訴人事後並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且自行就醫,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而為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認事用法同有不當。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因太太身體不適才駕車離開
現場,事後亦有通知朋友丙○○到場處理後續,並無肇事逃逸的犯意,亦有緊急避難的適用,請求法院判決無罪,如果有罪,也請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下(本院卷第19頁、第82頁、第140頁),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第59條情輕法重等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乃有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又有上開第2點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力道甚為巨大,致
甲○○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又本案被告犯行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形式上雖表示願意認罪,然實質上卻執編織上開不實情詞否認犯罪,未有實質悔意,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造成的公共危險、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與太太同住、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妻子目前懷孕中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甲○○事後幸無大礙,被告業已與甲○○和解,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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