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玖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住展房屋網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44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被告部分行為倘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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