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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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 詹增松
詹何月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複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被告 徐萬興
張育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冷氣遮雨棚(面積:九平方公尺)、建物滴水(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建物主體(面積:四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占用面積以實測者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冷氣遮雨棚、建物滴水、建物主體(面積合計為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等1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並無出租、出借、出典或設定地上權等予被告,且全體共有人間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竟於興建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無權將其所有之建物之部分冷氣遮雨棚、建物滴水及建物主體(合計為25平方公尺)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冷氣遮雨棚、建物滴水、建物主體(面積合計為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長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區○○○街○○○巷)使用,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及有部分為系爭建物所占用,而仍買受微少之應有部分,自應繼續接受現狀。況原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極小,合計僅有4.848平方公尺(約1.466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僅4平方公尺,如拆除之,原告既無法使用土地,自無利益可言,且系爭建物目前供作天成醫院護理之家使用,其內患者均屬臥床病人,不僅將導致病患極大不便,且系爭建物極有可能倒塌,有危及安全之虞。故原告向他人買受土地微少之應有部分,並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係依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建物平面圖所標示建物位置,認知系爭建物全部坐落於同段126-1地號內,被告顯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障。再系爭建物建築時,應係因測量不精確導致越界建築,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如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繼受該容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於82年5月1日因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各該使用位置及面積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50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及上開楊梅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6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屬於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建物亦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合法興建並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無合法之占用使用權源,業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僅係本諸所有權之排他效力而為之,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證據,難謂原告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故原告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渠等前手興建系爭建物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如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繼受該容忍之義務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復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條所設也。」,足悉立法者給予鄰地所有權人於知悉建物建築工程時,得以阻止建築工程機會,倘自行放棄該機會,事後即不得再行主張。查,原告詹何月容、詹增松分別於102年9月2日、105年2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於62年7月5日建築完成等節,有系爭土地、建物公務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3頁、第54頁),故系建物於62年間興建時原告非所有權人,渠等自無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可能,自亦無從阻止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基此,原告自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未合,洵無足取。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被告固辯以,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建物極可能倒塌,甚且有危及安全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冷氣遮雨棚(9平方公尺)、建物滴水(12平方公尺)、建物主體(4平方公尺)等部分,共計2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1樓面積:523.29平方公尺、2樓面積:563.46平方公尺、3樓面積:563.46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二、現場照片及系爭建物公務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80頁至第82頁),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之拆除範圍共計25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層面積比例不高,且拆除部分均位於系爭建物側邊,應非屬建物之主要部分,亦不致發生被告完全無法使用上開建物之情事,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雖被告辯稱依楊梅地政事務所認定附圖二建物主體(4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建物主體與樑柱(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知倘拆除附圖二建物主體(4平方公尺)將會使系爭建物倒塌,且依常識即可知悉倘若拆除,會對系爭建物結構發生危險云云,然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未及系爭建物1層面積之百分之1,且前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內容僅表示如附圖二建物主體之部分包括建物主體、樑柱,並未能證明拆除該部分即有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危險而有倒塌之虞,即使拆除該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結構,但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非不能補強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故被告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如附圖二冷氣遮雨棚之部分業已拆除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提出業已拆除之證據為憑,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㈤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
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辯稱,其買受系爭建物時,係依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建物平面圖所標示建物位置,認知系爭建物全部坐落於同段126-1地號內,被告顯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障云云,惟依前揭受保護之善意之第三人係指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制度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非保障買受人之前手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權益爭執,故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冷氣遮雨棚(面積:9平方公尺)、建物滴水(面積:12平方公尺)、建物主體(面積:4平方公尺)等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圖二所示冷氣遮雨棚(面積:9平方公尺)、建物滴水(面積:12平方公尺)、建物主體(面積:4平方公尺)等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雖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若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建物建物主體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是否有倒塌之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係掌管桃園市之工務事項,執掌:「道路工程施工及材料試驗、監辦、督導考核道路養護工程及新建工程、協助公共工程規劃及設計檢討、執行全民督工業務、進行工程施工品質查核及督導績效考核、推廣創新工法與材料、建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制度、設計及訂定施工規範、辦理工程品質與施工技術相關專業教育訓練。」,本件非公共工程之範疇,非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執掌範圍。況且建物拆除部分樑柱是否會有結構安全疑慮,此與建物之材質、年限、樑柱所在位置、建物利用情形均有關連,故判斷是否有結構安全疑慮,仍應由專業鑑定機關現場勘查、測量而判斷始能查知,未能僅透過函文往返查悉,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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