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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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融
施鳳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40、12322、125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16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典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鳳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下所載「110年9月3日凌晨某
時許」,更正補充為「110年9月3日凌晨1時3分許」;第6行以下所載「14000元」,更正為「10400元」;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販售完畢」,更正補充為「販售完畢,得款25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以下所載「110年9月4日凌晨某
時許」,更正為「110年9月3日晚上10時11分許」;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販售完畢」,更正補充為「販售完畢,得款13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以下所載「110年9月6日凌晨某
時許」,更正為「110年9月5日晚上11時35分許」;第2、3行以下所載「○○00之1地號」,更正為「○○段00之1地號」;倒數第1、2行以下所載「販售完畢」,更正補充為「販售完畢,得款1300元」;起訴書所載「 劉學勤 」均更正為「 劉學勳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以下所載「110年9月14日凌晨
某時許」,更正為「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第3行以下所載「○○00之2地號」,更正為「○○000之2地號」;倒數第1、2行以下所載「販售完畢」,更正補充為「販售完畢,得款1000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以下所載「110年9月18日凌晨某時許
」,更正為「110年9月17日晚上11時33分許」;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販售完畢」,更正補充為「販售完畢,得款120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以下所載「110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更正為「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黃可貴 、」刪除。
㈧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15地號」更正為
「515之0號」;倒數第1至3行以下所載「嗣經 張麗珍 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吳典融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車行紀錄追查,始查獲上情」,更正為「嗣經張麗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吳典融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告知為其所竊取」。
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吳典融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5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數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吳典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典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吳典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害人張麗珍係於110年10月4日看到新聞報導,得知有竊嫌竊取農作物遭警查獲,而至派出所告知所有之農作物於9月中旬疑似遭竊,經警調閱被告吳典融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軌跡,發現其有在轄內活動,但監視器距離案發地點約1.6公里,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再經警於10月6日通知被告吳典融至所說明後,被告吳典融自承犯罪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員警對於被告吳典融是否涉有竊取被害人張麗珍所有之農作物乙情,僅係基於行車軌跡曾在轄區出現,主觀上固存有懷疑,而通知被告吳典融到案說明,但在被告吳典融未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被告吳典融竊取被害人張麗珍之農作物。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典融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典融、施鳳寬共同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載之物,經販售分別得款2,500元、1,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吳典融、施鳳寬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與被害人黃可貴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可貴表示不求償,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存在。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可資區別其等就上開款項分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吳典融、施鳳寬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黃秀琴 、劉學勳、張麗珍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黃秀琴、劉學勳、張麗珍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又被告吳典融、施鳳寬共同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曾楷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吳典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鳳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吳典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鳳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吳典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鳳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吳典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鳳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吳典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鳳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吳典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鳳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吳典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0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2號110年度偵字第12535號被告吳典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鳳寬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融、施鳳寬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吳典融、施鳳寬因缺乏金錢使用,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3日凌晨某時許,由吳典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施鳳寬至彰化縣○○鄉○○村○○段000○000地號 洪廷芳 所有火龍果、酪梨果園,施鳳寬再騎乘該機車返回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居所,推由吳典融徒手竊取洪廷芳所有火龍果180公斤、酪梨40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吳典融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施鳳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鳳寬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該搭載吳典融返回上開居所,由吳典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鳳寬返回該火龍果、酪梨果園,搬運該火龍果180公斤、酪梨40公斤上車返回上開居所,嗣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市場或經由臉書網路通訊軟體賤價販售完畢。
(二)於110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由吳典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施鳳寬至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黃秀琴所有青蔥田,施鳳寬再騎乘該機車返回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居所,推由吳典融徒手竊取黃秀琴所有青蔥62台斤,共價值10000元得手後,吳典融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施鳳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鳳寬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該青蔥田搭載吳典融返回上開居所,由吳典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鳳寬返回該青蔥田,搬運該62台斤青蔥上車返回上開居所,嗣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市場或經由臉書網路通訊軟體賤價販售完畢。
(三)於110年9月6日凌晨某時許,由吳典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施鳳寬至彰化縣○○鄉○○○路○○00○0地號劉學勤所有苦瓜田,施鳳寬再騎乘該機車返回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居所,推由吳典融徒手竊取劉學勤所有苦瓜150台斤,共價值12000元得手後,吳典融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施鳳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鳳寬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苦瓜田搭載吳典融返回上開居所,由吳典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鳳寬返回該苦瓜田,搬運該150台斤苦瓜上車返回上開居所,嗣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市場或經由臉書網路通訊軟體賤價販售完畢。
(四)於110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吳典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施鳳寬至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黃秀琴所有青蔥田,施鳳寬再騎乘該機車返回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居所,推由吳典融徒手竊取黃秀琴所有青蔥20台斤,共價值1800元得手後,吳典融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施鳳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鳳寬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該青蔥田搭載吳典融返回上開居所,由吳典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鳳寬返回該青蔥田,搬運該20台斤青蔥上車返回上開居所,嗣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市場或經由臉書網路通訊軟體賤價販售完畢。
(五)於110年9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吳典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施鳳寬至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黃可貴所有火龍果園,施鳳寬再騎乘該機車返回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居所,推由吳典融徒手竊取黃可貴所有火龍果200台斤,共價值20000元得手後,吳典融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施鳳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鳳寬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該火龍果園搭載吳典融返回上開居所,由吳典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鳳寬返回該火龍果園,搬運該200台斤火龍果上車返回上開居所,嗣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市場或經由臉書網路通訊軟體賤價販售完畢。
(六)於110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由吳典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施鳳寬至彰化縣○○鄉○○村○○段0000地號曾楷翔所有苦瓜田,施鳳寬再騎乘該機車返回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居所,推由吳典融徒手竊取曾楷翔所有苦瓜100台斤,共價值4000元得手後,吳典融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施鳳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鳳寬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苦瓜田搭載吳典融返回上開居所,由吳典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鳳寬返回該苦瓜田,搬運該100台斤苦瓜上車欲返回上開居所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該100台斤苦瓜(業已發還 曾凱翔 ,不聲請沒收)。
二、案經洪廷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黃秀琴、劉學勳、黃可貴、曾凱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融於警詢時、偵訊中、羈押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施鳳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施鳳寬於偵訊中坦承:伊與吳典融於半夜騎機車出去,伊就知道要竊取農作物,伊與他騎機車至農田,再回家,然後在家等他電話,伊等他電話通知時,就知他當時在著手竊取農作物等語,與被告吳典融於羈押審理時坦承:施鳳寬後來可能有點知道是偷來的,但實際下手的人是伊等語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廷芳、黃秀琴、劉學勳、黃可貴、曾凱翔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吳典融、施鳳寬騎乘上開機車、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竊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竊案現場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資料(附聲搜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附聲搜卷)、被告吳典融、施鳳寬在臉書社團網路偽裝自產自銷小農「客製化」竊取農產品臉書相片、被告吳典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鳳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彰化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被告吳典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鳳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及IP位置、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曾楷翔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吳典融、施鳳寬至竊案現場指認相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吳典融、施鳳寬竊取苦瓜100台斤扣案足憑。是被告吳典融、施鳳寬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均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核被告吳典融、施鳳寬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六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唐詩人 李紳 憫農詩「鋤禾日當午、汗滴禾下土、誰知盤中飧、粒粒皆辛苦」,可見農人農作之珍貴,應非原法院駁回羈押聲請裁定所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等語,爰請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不勞而獲賺取金錢報酬,竟共同偷竊農民之辛勤種植農產品,使眾農民人心惶惶,對於彰化縣埤頭鄉、竹塘鄉之農產業之正常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吳典融有多項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蓄意掩飾被告施鳳寬共同偷竊之犯行,被告2人所所偷竊之農產品種類多種、數量甚高、價值共高達61800元,雖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爰均聲請從重量刑,並依罪刑相當原則定執行刑,且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69號被告吳典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融因缺乏金錢使用,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張麗珍所種植苦瓜田,徒手竊取張麗珍所種植苦瓜4袋共1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共價值15000元得手後,嗣載運至○○縣○○鎮某市場或經由臉書網路通訊軟體以賤價4000元販售完畢。嗣經張麗珍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吳典融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車行紀錄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融於警詢時、偵訊中、羈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珍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吳典融騎乘上開機車至竊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竊案現場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資料(附聲搜卷)、被告吳典融、施鳳寬在臉書社團網路偽裝自產自銷小農「客製化」竊取農產品臉書相片、被告吳典融至竊案現場指認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典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核被告吳典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唐詩人李紳憫農詩「鋤禾日當午、汗滴禾下土、誰知盤中飧、粒粒皆辛苦」,可見農人農作之珍貴,應非原法院駁回羈押聲請裁定所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等語,爰請審酌被告吳典融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不勞而獲賺取金錢報酬,竟偷竊農民辛勤種植農產品,使眾農民人心惶惶,對於彰化縣○○鄉、○○鄉之農產業之正常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有本案各新聞就本件犯罪事實危害之部分報導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對社會治安危害之重大,及被告吳典融有多項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蓄意掩飾被告施鳳寬共同偷竊之犯行,被告所偷竊之農產品種類多種、數量甚高、價值共高達76800元(含被告吳典融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140號等案件起訴書所竊取農產品價值),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與罪刑相當原則,爰聲請從重量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被告吳典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40、12322、12535等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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