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33號被告 姚秉良 聲請人即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矚訴第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秉良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解除被告姚秉良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匯兌工作而起訴被告犯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現本案全部事證已調查完畢,並於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遍觀全卷卷證資料,被告涉嫌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不外乎係其於101年5、6月間2、3次將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 蔡誌中 指定之大陸帳戶內,先不論有罪與否,其所經手之款項係該筆30餘萬元、涉嫌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及次數尚非長久,且本院審酌被告均能按期到庭,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衡諸被告資產、所營事業均在臺灣之經濟情況,為擔保被告嗣仍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准被告再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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