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由該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最美的時光」張貼內容為「2/16時間更新( 婷婷 已到開始)三重新來婷婷中午11點半-晚上7點半、西門町小布下午2點半-晚上7點、橘子下午1點-晚上7點」之性交易之廣告,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接獲男客來電後,致電告知甲○○,甲○○再媒介男客予 李燕蓉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5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每日會收取性交易之抽成費用,並支付每天1,
000元之金額予甲○○充作房租、抽成費用以營利。嗣警於
104年2月16日傳送訊息與暱稱「最美的時光」聯繫,並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由甲○○指引其進入消費,並媒介李燕蓉於上址房間內意圖從事性交易,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逮捕甲○○與李燕蓉,並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張,始悉上情(李燕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扣得李燕蓉所有之物品,另由移送機關予以行政沒入)。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燕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
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張,僅為供犯罪證明之物,另保險套6個、潤滑液3個、現金3,5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李燕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