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前經本院認不宜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庭佑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 何明賢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騙之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何明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開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何明賢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20頁),被告既有努力盡其填補損害之事實,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能更加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係82年次,為避免本次前科影響被告日後之發展,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金新臺幣(下同)152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林庭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qaz0906」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以「賣家名稱: 賴保安 」在該網站佯以刊登出售「OPPOA39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何明賢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漢神百貨成功店地下3樓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撥打林庭佑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訂購上開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元,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成功店地下2樓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520元至不知情之 謝昇利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提供予林庭佑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然何明賢嗣後僅收到上開商品之手機空盒,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同案被告謝昇利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旋轉拍賣網站畫面各1份、屏東勝利路郵局提供之106年3月3日ATM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收受之手機空盒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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