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靖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靖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王靖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靖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是否能騎乘機車行經隔壁騎樓乙事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即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不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99號被告王靖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童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之騎樓,因與在隔壁明華路229號1樓開設餐廳之 吳璟 玉,就是否能騎乘機車行經隔壁騎樓乙事發生爭執,王靖童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吳璟玉 辱罵「幹!你雞掰」、「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而貶損吳璟玉之人格。
二、案經吳璟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靖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機│││述│車行車乙事與吳璟玉發生爭執││││。││││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上開穢語。惟辯稱不是對吳璟││││玉說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璟玉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吳璟│││偵查之證述│玉阻止被告騎機車行經吳璟玉餐廳││││之騎樓,而以上開穢語公然辱罵吳││││璟玉。│├──┼─────────────┼───────────────┤│3│證人 洪仲力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機車行│││述│車乙事與吳璟玉發生爭執。│├──┼─────────────┼───────────────┤│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全部犯罪事實。│││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王靖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維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