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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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通東立」應更正為「通東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2日至100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葉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所施用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二次施用毒品均係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
498號卷第1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間隔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燈泡,固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11頁),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