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告 洪東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告 任偉民
何永洲 俞賢寶 (遮掩) 黃名禮 許舒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洪東華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案件對被告任偉民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觀諸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原告實為犯罪行為人,而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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