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再抗告人 李東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東懋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6月)以下,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7年6月)。且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其犯罪未得報酬,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法官張智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