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冠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