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酒吧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上午3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縣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民族東路口,為警攔下檢查,旋經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成0.82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3月22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原判決未及注意上開情事,顯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對道路駕駛
及行人所造成潛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上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罰金2萬7千5百元,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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