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號上訴人權霖企業社(原名 新權霖 產後照護之家)代表人 許峻源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97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9月22日即已屆滿(因110年9月21日為中秋節國定假日,順延一日),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本件上訴不合法而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併送上級審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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