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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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鴻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0號無照明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道0號公路南向296.6公里處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收三角警示設施及開啟警示燈光,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時,因不明原因失控撞及外側護欄肇事後,橫停中線車道。經過7分23秒後,適 李明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被告所駕車輛,惟李明鐘隨後駕車離去。再經過3分5秒後,適告訴人 賴佑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已開啟大燈及故障警示燈由被告所駕前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瘀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頭頂部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原交簡卷第6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