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李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係考量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素梅前經養父 李水榮 收養,茲因養父李水榮已死亡,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李水榮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養父李水榮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惟查,聲請人係由養父李水榮與養母 李康秋雪 共同收養,其養父雖已於民國80年4月2日死亡,惟其養母李康秋雪尚健在,且據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養母李康秋雪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若未先與養母李康秋雪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應無從適用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李水榮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