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潘如 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後,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547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