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承勳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是原告應到庭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訴狀表明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請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請查報原告主張對被告余承勳之現金卡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0年12月27日)止之債權總額(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總額(即余承勳就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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