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僅因一時週轉不靈,貪圖不法利益,挪用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損失,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