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2號聲請人 江翰昌 相對人 吳松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大同路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聲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折、頦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下顎左右正中門齒脫位、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裂、骨盆骨折、陰莖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在案,聲請人因此受有醫療、交通、系爭車輛修繕、看護費用、生活上必要支出、工作損失、將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聲請人就上開車禍所受損害,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708元(即本院112年苗簡字第7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然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不予理會、惡言相向,顯惡意不履行賠償義務,且其名下之財產總額,不足以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已足認其恐脫產以規避責任,倘不准許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00,70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以相當之金額提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00,708元範圍內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起本案訴訟及提出相關單據(卷第23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不予理會、其名下財產總額不足以賠償聲請人等節,惟相對人拒絕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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