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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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綉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年籍不詳之」等詞後補充「陳姓成年男子之」,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
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2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被害人乙○○○,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贓物罪及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萬元、家中父親待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本件被害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是一名陳姓男子叫伊辦的,伊以2,000元賣給該陳姓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卡得款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達徹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交付予上開陳姓男子之上揭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
所有,雖該陳姓男子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門號SIM卡,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枚SIM卡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增加不必要之程序浪費以達訴訟經濟,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訴緝字第2203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某日,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涉及洗錢,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前開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之用,嗣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同月25日、
29日、30日遭提領共新臺幣220,075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此門號,│││述│惟辯稱:後來就不見了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證││├──┼───────────┼────────────┤│3│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全部犯罪事實。│││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宅急便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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