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吳得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吳聖恩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聖恩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聖恩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聖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號),於41年12月15日外出後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64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弟,前聲請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函為證,且失蹤人迄今無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就診之紀錄、無社會福利或補助資格、無領取社會局社會福利補助、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亦無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附卷為憑。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失蹤人吳聖恩自41年12月15日失蹤後,距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71年間)已30年,是以本件依其情形於修正前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而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計至51年12月15日止,失蹤屆滿10年,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51年12月1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等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