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慧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無不法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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