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景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景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中正路165號前空地酒醉臥倒在地」應更正為「中正路165號前人行道酒醉臥倒在地」、同欄一第5行之「公然以」應補充為「公然接續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當場多次侮辱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對執行勤務中之警員施以侮辱,非但挑戰公權力、藐視法秩序,更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嚴景騰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景騰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空地酒醉臥倒在地,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 錢劭恩 據報到場處理。詎嚴景騰竟不服警員勸阻,且明知錢劭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空地前,公然以「操你媽的」、「我操你媽個B」等語辱罵警員錢劭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揭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經警員錢劭恩當場逮捕嚴景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景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錢劭恩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