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