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祝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祝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蕭祝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號○路與青蚶村路口攔檢,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蕭祝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4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見偵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4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本院卷第27頁之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另查:
(一)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第19條前段:「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而台灣檢驗公司就被告尿液檢體檢驗之結果,其中可待因、嗎啡之含量分別為12780ng/mL、45560ng/mL,均已超出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示之陽性反應標準甚多,均判定為陽性;至於安非他命含量僅222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則達1216ng/mL,因安非他命部分之檢驗結果低於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閾值,故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而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陰性。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供認不諱,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顯見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標準,並非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再者,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數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既經驗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222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之閾值,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前開濃度之安非他命,而得判定為陽性,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將該2種毒品均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基此,被告辯稱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擔任家管,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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