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偉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家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4日凌晨4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 許浞順 所經營之「失控檳榔攤」外,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布袋針1支(未扣案),穿過紗門之縫隙(紗門並未遭毀壞),以布袋針打開門鎖後,徒步進入有人居住之「失控檳榔攤」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許浞順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零錢約2,5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正在該建築物睡覺之許浞順之子 許致嘉 發現,許家偉即逃離現場,嗣許浞順回到檳榔攤,經許致嘉告以遭竊之事,許浞順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浞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浞順、許致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家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193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核與證人許浞順、許致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卷後方信封袋內光碟)存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
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同條款所謂之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處所雖係檳榔攤,然亦有供人居住使用,且均定著於土地上,並有屋頂、門壁,足蔽風雨,此業據證人許致嘉證述:我是於104年8月4日凌晨4時許,在我們家開的失控檳榔攤的客廳睡覺,突然聽到有人在翻東西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失控檳榔攤平常有住人?)有,他們家人經常在那邊住,下雨才會走開,因為會漏水,我承認失控檳榔攤是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並有上開檳榔攤之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被告侵入行竊,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布袋針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表示該布袋針的前面是尖的,跟稻米的飼料袋在縫的針一樣,長約
7、8公分,粗1、2公分,布袋針刺到別人會受傷,我承認有攜帶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持布袋針1支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復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二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罪名並無變更,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且公訴人亦當庭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77頁、第199頁),本院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號卷第77頁、第81頁、第192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原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紗門本來就有一個一個洞,我沒有戳破紗門,紗門的洞只是被撐大,那個紗門的線橋好就好了,沒有破掉,我有去現場看,他們也沒有把紗門換掉,他們自己把線橋回原位了所以沒有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經核被告之辯解與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毀壞門扇之情事,亦有未恰,惟公訴意旨就本案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其加重條件縱有贅引,亦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公訴人亦已當庭表示同意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沒有戳破紗門,更正為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手段竊盜他人財物,有妨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又未與告訴人許浞順和解,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又竊盜所得僅約3,400元,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之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布袋針1支,雖係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