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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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告訴人代號「3552甲10701」、「3552甲10601」、「3551甲10701」等均更正為「3352甲10707」,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乙○○前因搶奪、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拘役1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虎簡字第80號、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拘役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後,甫於107年5月
6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雖例示禁止觸摸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客觀上必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之部位。本件被告本案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己慾,竟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其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師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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