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家人勸告自行前往派出所,於106年3月24日,警未查覺上開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20分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0月4日屆滿,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所定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9月28日寄存而送達被告,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於警方查覺前自首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本件原經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知珍惜,對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不加以配合,顯然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矯正效用,應科以相當刑罰,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根絕惡習,以順利回歸社會生活,況且施用毒品者,常因毒癮發作而引發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於量刑上當不能偏廢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斟酌被告待業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除毒品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