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勝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姚勝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物1包(含袋,淨重1.58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5834公克)乃被告所有,供其於上開案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陳明確,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屬違禁物品。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毒品鑑定機關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殘留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將該透明塑膠袋外包裝整體視為其內所殘留毒品殘渣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0.0006公克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1.583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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