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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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強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70、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上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適行人 劉林梅 沿東往西方向,於東西向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之際,徒步行走於新台五路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新台五路,因行動不便,尚未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東西向交通號誌燈號即轉為紅燈;而駕車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之甲○○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屬晨間光線並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高於5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車,且疏未注意劉林梅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導致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劉林梅身體左側,劉林梅遭撞擊後倒地,受有多處骨折、挫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劉林梅之子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相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文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劉林梅送醫診治情形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劉林梅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經本院囑託該單位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9月15日現場勘察報告,雖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現場勘察報告係警員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等節,所為描述性之紀錄,並有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可佐,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9月15日上午4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際,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行人劉林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綠燈,且係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行駛,因該交岔路口未裝設路燈,當時劉林梅復身著深色衣褲,並持黑色雨傘充當拐杖,其在事發前,無法注意劉林梅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況劉林梅闖紅燈穿越路口,其應適用信賴原則而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5日上午4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適行人劉林梅沿東往西方向,於東西向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之際,徒步行走於新台五路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新台五路,因行動不便,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東西向交通號誌燈號即轉為紅燈;而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劉林梅身體左側,劉林梅遭撞擊後倒地,受有多處骨折、挫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474號相驗卷第
8至9、42頁、102年度偵字第10270號偵查卷第40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復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前開相驗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5頁正、反面),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駕駛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21至22、24至30、40、43至48、56至69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22至25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超速行駛,其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綠燈,且該路口未設路燈,劉林梅復身著深色衣褲並拄黑色雨傘,行走於柏油路處,未沿行人穿越道行進,因劉林梅行動過於緩慢,客觀上其無法預先看見劉林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見前開相驗卷第42至43頁、偵查卷第56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19頁),惟查:
(一)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後,係將所駕車輛停放於新台五路一段南往北方向最內側車道一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前開相驗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開時間,駕車沿新台五路一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即內側車道行駛,其通過新台五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未看見劉林梅,嗣因聽見碰撞聲,始停車查看,當時其駕駛之車輛係停在內側車道,方向盤未偏移,其下車後,即見劉林梅倒臥地面等情(見前開相驗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看見劉林梅時,劉林梅與其車相距僅1、2公尺,其立即將方向盤轉向,但其所駕車輛仍撞擊劉林梅等詞,復稱其看見劉林梅時,劉林梅在其所駕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旁,其隨即左轉方向盤並停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就「其所駕車輛撞擊劉林梅前,其有無看見劉林梅」及「其於所駕車輛撞擊劉林梅後,有無將方向盤轉向」等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原係駕車沿新台五路一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台五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時,所駕車輛出現撞擊物體之情形後,隨即朝左前方偏行,其間該車後視鏡掉落路面,該車駛至前方道路最內側車道始停車(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5頁反面),足徵被告所稱其駕車撞擊劉林梅前,係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等詞,非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改稱其所駕車輛撞擊劉林梅前,非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最內側車道行駛等情(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9頁反面),堪見被告就其所駕車輛撞擊劉林梅前,係沿何車道行駛一節,亦有更易其詞之情事,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近上午5時,天色微亮,當時現場未下雨,路面乾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又新台五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央分隔島及路旁均設有路燈,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前開相驗卷第25至27頁);被告陳稱其發現所駕車輛撞擊劉林梅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4頁反面),而警車及救護車獲報到場時,上開路口所設路燈仍有照明一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前開相驗卷第25頁下方照片、第25頁反面照片),足認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時,該路口所設路燈照明正常。另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所駕車輛之車頭燈確有開啟照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4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翻拍照片供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可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雖非屬日間,然當時天候晴,天色已微亮,且現場路燈照明正常,被告所駕車輛亦開啟車頭燈照明,堪信現場照明已屬充足,並無光線昏暗,無法看見道路狀況之情形,被告辯稱因該路口未設路燈,其在車禍發生前,無法看見劉林梅云云,顯非可採。
(三)另被告駕車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前,係行駛於直行道路,且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23、26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劉林梅於102年9月15日上午4時48分59秒,開始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僅有一台機車於同日上午4時49分17秒,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右轉駛入仁愛路,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即於同日上午4時49分47秒,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駛入拍攝畫面,期間無其他車輛行駛於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而被告所駕車輛駛入拍攝畫面後,與劉林梅間亦無其他車輛相隔,待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即撞擊劉林梅(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駕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前,係沿直行道路行駛,同向車道無其他車輛阻隔視線,現場道路無障礙物、路面亦無缺陷,堪認被告駕車駛至上開路口時視距良好,無因車道彎曲或遭其他物品或車輛阻擋視線之情事。
(四)再者,證人乙○○證稱劉林梅曾中風,行動較緩慢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12頁),而經本院勘驗檔名為「仁愛路17號往新台五路方向全景」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劉林梅於102年9月15日上午4時46分27秒,沿仁愛路東往西方向道路邊線緩步前行,劉林梅身著白色衣褲,右手持類似拐杖之長條物,行走時以該長條物撐地,劉林梅於同日上午4時48分59秒,開始步行通過新台五路行人穿越道時,劉林梅行向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嗣劉林梅行向交通號誌之燈號於同日上午4時49分23秒轉為紅燈,劉林梅仍續沿行人穿越道緩步前進;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上午4時49分47秒,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快速駛入拍攝畫面,於同日上午4時49分48秒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車身撞擊劉林梅,該車仍續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往前行駛,劉林梅之身體隨車身往前移動,劉林梅於同日上午4時49分49秒倒地,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劉林梅後,車速有減低情形,並於同日上午4時49分49秒駛出拍攝畫面右側可見範圍;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50分20秒自畫面右側走入拍攝範圍,並朝劉林梅倒地位置走去,復在劉林梅身旁蹲下查看及站立等待;警車於同日上午4時58分24秒抵達現場(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足見劉林梅行經上開路口時,身著白色衣褲,復沿行人穿越道緩步前進,非突然自路旁快速衝入道路,亦非站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面靜止不動,則駕車沿直行道路行駛之被告在視距良好、照明充足之情形下,當無不能注意劉林梅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之情事,被告辯稱劉林梅未沿行人穿越道行進,其無法看見劉林梅云云,亦非可信。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劉林梅身著深色衣褲,其無法看見劉林梅云云(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林梅所著衣褲均為白色,自劉林梅甫步入拍攝畫面至劉林梅遭撞擊倒地期間,劉林梅與監視器設置位置雖有遠近差異,然畫面顯示劉林梅所著衣褲之顏色並無改變,且自錄影畫面中,得以辨識交通號誌、標線之顏色,足徵錄影畫面顯示劉林梅所著衣褲之顏色並無因距離、光線或機械功能而失真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身著淺色T恤,其記得上衣顏色應為白色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下車走向劉林梅倒地位置時,被告所著上衣顏色確為淺色,且倒地之劉林梅所著衣褲顏色,與被告所著上衣顏色相同(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23頁編號5照片中紅色及黃色圓圈標示處、編號6照片中黃色圓圈標示處),益證劉林梅所著衣褲顏色確為白色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足採。
(五)再以被告行進方向而言,自被告駕車行經新台五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撞擊劉林梅至被告停車期間,被告在該路口駕車先後行經2個行人穿越道,被告係在第1個行人穿越道處撞擊劉林梅,復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在撞擊發生後,仍繼續往前行駛,劉林梅之身體即隨車身往前移動並倒地,俟被告駕駛車輛駛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後,始在最內側車道停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佐(見前開相驗卷第22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22至25頁),是劉林梅倒地位置非遭撞擊位置一節,已足認定;因劉林梅倒地位置與遭撞擊位置不同,且監視器設置位置與劉林梅遭撞擊位置具有相當距離,無法自錄影畫面確認劉林梅遭撞擊之正確位置,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以第1個行人穿越道之最右側,作為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之位置。又以前開「仁愛路17號往新台五路方向全景」監視器拍攝方向觀之,被告行經上述第1個行人穿越道位於畫面左側,第2個行人穿越道則在畫面右側建築物前方位置,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25頁反面上方照片、第26頁反面下方照片、第27頁上方照片,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係於102年9月15日上午4時49分48秒,在上開第1個行人穿越道處撞擊劉林梅後,繼續往前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9分49秒,駛至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建築物前方,並駛出拍攝畫面可見範圍,因依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第2個行人穿越道與錄影畫面右側建築物外緣尚有距離,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以畫面右側人行道外緣,作為被告駕車駛出可見範圍之處(以下係以被告行駛距離與行車時間計算行車速度,故以前述「第1個行人穿越道之最右側」及「拍攝畫面右側人行道外緣」,作為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至駛出拍攝畫面期間行駛之起點及終點,計算所得之距離對被告最為有利)。上開第1個行人穿越道之最右側與第2個行人穿越道之最左側間距離為16.6公尺,上開拍攝畫面右側人行道外緣與第2個行人穿越道最左端間距離2.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21頁),依此計算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至該車駛出監視器可見範圍處之距離為13.9公尺(16.6公尺-2.7公尺=13.9公尺);而依前所述,被告於上午4時49分48秒,駕車撞擊劉林梅後,於上午4時49分49秒,即駛出監視器可見範圍,亦即被告係於1秒內,駕車行駛13.9公尺之距離,以此計算當時被告撞擊劉林梅後,行車速度為50.04公里;再者,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後,車速有減低情形,業於前述,可見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前,行車速度高於時速50.04公里,因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佐(見前開相驗卷第23頁),堪認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前,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新台五路與仁愛路交岔口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劉林梅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依據首揭規定,被告應依速限駕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劉林梅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屬晨間光線並有路燈照明,被告駕駛車輛亦開啟車頭燈照明,且被告行經該路口前,係沿直行道路行駛,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業於前述,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以高於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劉林梅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導致右側車身撞擊劉林梅,使劉林梅倒地受傷並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8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卷第24至26頁);又劉林梅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劉林梅係在無任何照明設備下走出人行道,且身著深色衣物,並站立於新台五路道路中央不動,復因劉林梅身高約汽車後視鏡之高度,被告視線遭車身阻擋,無法提早發現劉林梅而採取必要措施,且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行向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綠燈,被告係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應可適用信賴原則等詞(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卷第38至40頁、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劉林梅行向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被告行向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一節,固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5頁)。惟依前所述,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時,現場所設路燈均有照明,且當時劉林梅身著白色衣褲,沿行人穿越道緩步前進,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現場無任何照明,且身著深色衣物之劉林梅站立於道路中央不動等情事;又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視鏡離地面高度為91公分,劉林梅身高為147公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供佐(見前開相驗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1頁),可知劉林梅身高較被告駕駛汽車後視鏡為高,被告及辯護人指稱劉林梅身高與汽車後視鏡高度相仿,導致被告視線遭車身阻擋,無法提早發現劉林梅等詞,亦非有據。再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依前所述,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車肇事,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參酌上開所述,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屬可採。
(八)再者,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已有明定。本件劉林梅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然其仍續沿行人穿越道前進,已於前述,是劉林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尚無不影響被告前揭行車過失之成立。
(九)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有到場拍照,請求傳喚警員或調閱警員拍攝之照片,證明劉林梅身著衣物之顏色,並到場確認現場未裝設路燈,復聲請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送交覆議等詞(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劉林梅身著衣褲之顏色確為白色,錄影畫面所示顏色亦無失真情形,業於前述,既無證據證明錄影畫面內容有何不可信之情事,自無再行傳喚警員或調閱照片之必要;又前開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央分隔島及路旁均裝有路燈,警方及救護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該路段裝設路燈均正常照明,亦於前述,是現場設有路燈且功能正常一節,應足認定,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前往現場履勘或進行肇事責任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前開相驗卷第32頁),應足認定;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通過前開路口,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劉林梅死亡,使劉林梅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謂輕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推稱本件車禍係因現場無照明,且劉林梅身著深色衣物、行動緩慢而造成,而除劉林梅之家屬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新台幣200萬元外,被告迄今未曾支付任何補償金予劉林梅之家屬,亦未向劉林梅之家屬道歉(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曾因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4、20頁),然其未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車,竟違規超速行駛,並因前述過失導致劉林梅死亡,所為甚非可取,併參酌劉林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