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 連德東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民國103年7月17日宜執愛102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執行命令,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扣押違法(本院卷第5頁背面),乃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提起本件對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名義爭議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然查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範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詳本院卷第7頁)所示,僅為新台幣(下同)1,265元範圍(即在該函示金額範圍內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即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應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德銘